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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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肇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54號、第32070號、第34537號、第38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肇銘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肇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 羅茗崧 、Line暱稱「 林彩琴 」、「 廖世豪 」、「 施昇輝 」、「兆品營業員」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向附表編號2同一告訴人 呂惠敏 之受騙款項的多次收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該各次收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之文件各1紙,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有跟他們拿了一些生活開銷,因為每一天坐計程車從早做到晚,一天要花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偵38304卷第112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2萬元【計算式:(1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2(即7月1日、7月8日)=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紹國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扣案)(113年7月8日)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之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楊文正 」署名各1枚)(見偵32070卷第97頁)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呂惠敏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1、2所示

(扣案)(113年7月1

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見偵38304卷第35頁)

(扣案)(113年7月8

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見偵38304卷第37頁)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04號

  被   告 羅茗崧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肇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茗崧、謝肇銘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閃電」、「凱旋支付2.0」、「1」、「 夢德海 的狗」、「.」、「 賴銘偉 」、「(水母圖案)」、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輝歲月」等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約定羅茗崧可獲得收取金額2%之報酬、謝肇銘可獲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羅茗崧、謝肇銘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13年度偵字第30554號】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 吳雅婷 」、「怪老子」、「永煌智能客服」、「永煌智能客服2」等帳號,於113年4月間向 林美玲 佯稱:可以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旺金來」、下載永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玲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6月20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119巷62弄內交付現金301萬9,487元。羅茗崧即依「凱旋支付2.0」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印文、永煌公司收訖章、代表人「 嚴麗蓉 」印文、經辦人「賴銘偉」印文、簽有「賴銘偉」署名之收據1紙予林美玲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永煌公司員工賴銘偉」且收到301萬9,487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羅茗崧取得林美玲交付之款項後,依「凱旋支付2.0」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113年度偵字第32070號】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 劉萱萱 」、「恆逸營業員」等帳號,於113年4月間向劉紹國佯稱:可以加入Line投資群組「明日輝煌」、在恆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紹國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2日8時51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中油大樓內交付現金150萬元。羅茗崧即依「凱旋支付2.0」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收訖章、代理人「賴銘偉」印文、簽有「賴銘偉」署名之收據1紙予劉紹國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恆逸公司員工賴銘偉」且收到1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恆逸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羅茗崧取得劉紹國交付之款項後,依「凱旋支付2.0」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113年度偵字第32070號】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相同手法訛詐劉紹國,致劉紹國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8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中油大樓內交付現金350萬元。謝肇銘即依「光輝歲月」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簽有「楊文正」署名之收據1紙予劉紹國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恆逸公司員工楊文正」且收到3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恆逸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謝肇銘取得劉紹國交付之款項後,依「光輝歲月」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113年度偵字第34537號】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 朱家泓 」、「 林詩琪 」、「鼎元國際」等帳號,於113年5月間向 黃美華 佯稱:可以在鼎元國際網站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華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1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37巷27號前交付現金60萬元。羅茗崧即依「凱旋支付2.0」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印文、鼎元公司收訖章、代表人「 蔡敏雄 」印文、經辦人「賴銘偉」印文、簽有「賴銘偉」署名之收據1紙予黃美華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鼎元公司員工賴銘偉」且收到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鼎元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羅茗崧取得黃美華交付之款項後,依「凱旋支付2.0」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五)【113年度偵字第38304號】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彩琴」、「廖世豪」、「施昇輝」、「兆品營業員」等帳號,於113年5月間向呂惠敏佯稱:可以加入Line投資群組「彩琴交流社團」、在兆品網站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惠敏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1、於同年7月1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巿文山區萬芳路某址(完整地址詳卷)前交付現金200萬元。謝肇銘即依「光輝歲月」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收訖章之收據1紙予呂惠敏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兆品公司員工」且收到2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謝肇銘取得呂惠敏交付之款項後,依「光輝歲月」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2、於同年7月8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巿文山區萬芳路某址(完整地址詳卷)前交付現金100萬元。謝肇銘即依「光輝歲月」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收據1紙予呂惠敏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兆品公司員工」且收到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謝肇銘取得呂惠敏交付之款項後,依「光輝歲月」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美玲、黃美華、呂惠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劉紹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羅銘崧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羅茗崧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肇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肇銘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30554號】

證明告訴人林美玲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一)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301萬9,487元予被告羅銘崧,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筆錄、告訴人林美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告訴人劉紹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32070號】

1、證明告訴人劉紹國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二)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羅銘崧,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紹國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三)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350萬元予被告謝肇銘,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6

收據照片、告訴人劉紹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2812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0591號函暨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紋字第1136120777號鑑定書

7

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34537號】

證明告訴人黃美華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四)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四)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羅銘崧,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據照片及影本、告訴人黃美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

告訴人呂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38304號】

證明告訴人呂惠敏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五)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五)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交付現金200、100萬元予被告謝肇銘,並收執收據2張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據照片及影本、告訴人呂惠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羅茗崧所為,就其詐欺告訴人林美玲、劉紹國、黃美華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羅茗崧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永煌公司」、「恆逸公司」、「鼎元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茗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茗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羅茗崧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謝肇銘所為,就其詐欺告訴人劉紹國、呂惠敏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謝肇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恆逸公司」、「兆品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肇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肇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謝肇銘就犯罪事實一、(五)之2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呂惠敏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謝肇銘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扣得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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