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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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4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添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添旺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添旺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每人每日可抽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金錢利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助長違法居留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非法打工之風氣,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同時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件被告陳稱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迄今獲利之犯罪所得約3,000元(他字卷第128頁反面),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

  被   告 許添旺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旺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又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可預見NGUYENVANDONG(中文名: 阮文同 ,下稱阮文同)係申請合法來台就學逾期之外籍人士,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起,非法媒介阮文同至工地從事泥作等工作,並收取工作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仲介費以牟利。嗣於109年5月30日,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德鑫一笈」內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執行查察勤務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文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職務報告、現場查獲情形(含工地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至被告收取之仲介費用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立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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