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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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23號

原告 戴遠謀

被告 徐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則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隨之變更為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1.5公里外側車道時(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自事發後相應不理亦不賠償原告損失,致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全部修繕完成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以110年3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172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暨照片光碟等資料,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前方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已減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為被告在警詢時所自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9,834元(含鈑金9,216元、塗裝9,540元,零件31,07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之金額亦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2日,已使用3年1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鈑金及塗裝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從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6,324元(計算式:零件7,568元+鈑金9,216元+塗裝9,540元=26,324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26,324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6,3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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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078×0.369=11,4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078-11,468=19,610

第2年折舊值19,610×0.369=7,2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610-7,236=12,374

第3年折舊值12,374×0.369=4,5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374-4,566=7,808

第4年折舊值7,808×0.369×(1/12)=2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7,808-240=7,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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