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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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4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沈壽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及信用貸款債務共計新臺
幣441,55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等語。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授信約定
書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考量應訴之便利性,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