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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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620號
原告 李煜墩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
被告 王卓伊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楊淑文 於民國86年12月3日結婚,並育有一子。楊淑文於106年間因工作關係結識已婚之被告,詎被告知悉楊淑文為有配偶之人,竟隱瞞自身已婚身分,自106年11月至108年10、11月間與楊淑文私下交往約2年,並發生多次親密關係,逾越一般社會觀念男女正常交往份際,被告上揭行為,已造成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破壞,且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在兩造通話中自承兩年前即已知本件婚外情事實,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伊於和解書中承諾給付10萬元並不再與楊淑文往來,兩造就婚外情所生之賠償請求應以達成和解,伊亦已如數給付,況原告亦於109年3月間在兩造通話中向伊表示免除本件債務,原告自不得反悔;且伊行為縱有失當,惟事後主動終止與楊淑文間關係,加害情形亦非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註】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與楊淑文於95年9月24日再婚,婚姻關係存續至今。楊淑文於106年間因工作關係結識已婚之被告,被告知悉楊淑文為有配偶之人,自106年11月至108年10、11月間與楊淑文交往約2年,兩人有發生過親密關係等情,有被告及楊淑文於另案在法院前的陳述可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查詢結果存資料袋),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既與原告配偶楊淑文曾交往約2年之久,並曾發生過親密關係,其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0月、11月間始與楊淑文分手,有被告於另案在法院前的陳述可證(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足信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少持續至108年10月間,則原告於109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距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終了時顯未逾2年,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不足取。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其侵害配偶權所生債務已因兩造達成和解或經原告免除而消滅,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自應就該等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查:
1、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書立系爭和解書,其內容略以:「本人甲○○(即被告)在此承諾自即日起不再與楊淑文有任何電話金錢上的往來。欠款金額10萬元會於11月29日還清。立同意書人:(被告簽名)」,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是上開和解書記載中定性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所負給付為「欠款」,且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否包含於前開給付,已屬有疑。
2、參以被告於另案調查時向本院陳稱:楊淑文稱 伊積 欠金錢部分,10萬元部分我已經清償,其實我只有欠楊淑文6萬元,楊淑文則陳稱:被告欠其10萬元,連同幫忙買東西之款項,計12萬4000元(本院卷第18、20頁),被告辯稱因其與楊淑文間金錢債務僅有3萬元,系爭和解書其餘7萬元係侵害配偶權之賠償等語,除與其於上開另案調查時陳述有悖,亦與楊淑文陳述未符,難信兩造就金錢債務僅有3萬元有共識,而合意依被告所陳方式達成和解。至上開和解書記載被告不再與楊淑文往來部分,依現有事證僅得解為避免讓金錢糾紛繼續發生或擴大之安排,尚不足推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亦屬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範圍。
3、再查,原告固然有於兩造電聯中表示「事情過了我就不想講了」、「我不想追究」,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3至9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33頁),堪信為真。惟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係因被告認為楊淑文有騷擾被告配偶之行為,而致電原告希望解決而生,況原告後續又稱「你給我去處理好,要我出手也可以我說真的,我律師一請什麼事情我都不管了」,是原告上開不追究之陳述,應解為其表達斯時尚無意再對本件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採取行動,不能遽認其有確定、終局性放棄因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而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
4、綜上,被告上開抗辯既均不可採,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損害賠償,仍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註】、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11月至108年10、11月間與楊淑文交往約2年,兩人有發生過親密關係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原告為二、三專畢業,其108年度給付總額為27萬7200元、財產總額為2540萬568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其108年度給付總額為9萬4610元、財產總額為542萬813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存資料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與原告配偶交往約2年及期間曾發生親密關係、原告自陳其因本事件身心備受折磨,需要在長庚醫院就診之遭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7日(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