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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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承宏(原名謝裕舜)

王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 律師

被告 陳雅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 律師

黃昱銘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被告 林明峰

彭楚皓

選任辯護人 陳憶如 律師

丁于娟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第3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11號、第41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二、王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三、陳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拾捌元沒收。

四、林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承宏(原名謝裕舜)、王瀅、陳雅婷、林明峰、彭楚皓與 范植政 等本案共同被告(其餘被告由本院另行處理),均自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百老匯花果山」即「 悟空 」為首,內部成員含Telegram暱稱「比魯斯」、「 白濱 」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嗣謝承宏、王瀅、陳雅婷、林明峰、彭楚皓等人,即與范植政等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以及「百老匯花果山」或「悟空」、「比魯斯」、「白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田正超 ,致田正超陷於錯誤而匯款。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層轉後,由謝承宏、王瀅、陳雅婷、林明峰、彭楚皓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進行提領、或換購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謝承宏、王瀅、陳雅婷、林明峰、彭楚皓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5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謝承宏、王瀅、陳雅婷、林明峰、彭楚皓等人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四第157頁、第325至326頁、本院卷六第73頁、第89頁、第247頁、本院卷七第183頁、第221至222頁、第239頁、第280頁、第325頁、第366頁、本院卷八第209頁、第356頁),復有告訴人田正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以及附表二「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客觀證據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被告5人之犯行均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5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

  ⑴該次修正就同條例第3條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該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3、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僅被告謝承宏、王瀅、林明峰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被告陳雅婷、彭楚皓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是被告5人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無論有無同次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均較修正前為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

(二)關於被告5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說明:

 1、查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從詐騙告訴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提款車手及收水手、轉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5人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提款車手等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2、本案起訴係於112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5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5人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本案即為被告5人「首次」以加重詐欺犯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三)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5人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范植政等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瀅、陳雅婷、彭楚皓、林明峰對本案告訴人先後雖有數次提領、換購虛擬貨幣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再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⑴被告謝承宏、王瀅於偵查中(見他3441號卷一第448頁、他3441號卷二第387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王瀅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382頁,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後述沒收部分);至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承宏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被告謝承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

  ⑵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裁判要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其立法目的亦在與鼓勵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宜與上揭規定做相同之解釋。

  ⑶被告林明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他3441號卷三第487頁),其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詳後述),且其給付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後述沒收部分),已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爰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

  ⑷被告陳雅婷雖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八第130頁,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後述沒收部分),然其於偵查時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他3441號卷三第139頁),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雅婷繳回犯罪所得仍得在量刑時為有利之考量)。

 2、被告謝承宏、王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被告林明峰於偵查時則明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承宏、王瀅、林明峰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被告王瀅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謝承宏則查無犯罪所得,被告林明峰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毋庸沒收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雖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可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4、至於被告陳雅婷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雖被告陳雅婷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與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5至438頁),然考量被告陳雅婷在本案提領共計109萬元,金額非低,綜觀卷內證據,難認被告陳雅婷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

 1、被告5人均不思正道取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如事實欄所示詐欺、洗錢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受有巨大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2、被告5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並非擔任集團核心之人物或角色,實際上從事集團較外圍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提款車手、虛擬貨幣換購者,並考量其等提領、換購虛擬貨幣金額之多寡、造成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一併在量刑上做不同程度之考量。

 3、犯後態度部分,被告謝承宏、王瀅、林明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林明峰在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陳雅婷與彭楚皓至本案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在量刑上可為有利之評價;另外被告王瀅、謝承宏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被告林明峰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又被告謝承宏、王瀅、陳雅婷、林明峰、彭楚皓分別以39萬元、7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謝承宏、陳雅婷、林明峰、彭楚皓均按和解筆錄條件按期賠償告訴人,被告王瀅因在監無法完全按照前揭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告訴人,目前經告訴人同意按月給付1000元等情,已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23頁、第282頁、第368頁),復有告訴人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4頁、本院卷三第435至438頁、本院卷四第175至178頁、本院卷六第313至316頁、第321至324頁、本院卷八第387頁、第393頁)。此外,被告陳雅婷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上揭各情,均可在被告5人量刑上為有利之評價。

 4、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公訴人、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七第222至223頁、第281至282頁、第368至369頁、本院卷八第357至3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謝承宏、林明峰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謝承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案列:112年度審簡字第309號),甫於11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林明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共3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共3罪(案列: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於113年10月29日裁判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等均已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計算

 1、被告王瀅於偵查中陳稱其提領100萬元可獲得報酬6000元,每筆款項可分得0.6%等語(見他3441號卷二第282頁)。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440元【計算式為:(49萬元+75萬元)×0.6%=7440元】,此部分金額並已據被告王瀅自動繳回(見本院卷八第382頁)。

 2、被告陳雅婷於本案提領金額為49萬元,又其先前亦因參與同詐欺集團並犯詐欺、洗錢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524號、112年度偵字第3061號、第344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03號、第10332號、112年度偵字第905號、第5203號),該案其總計提領為434萬7000元(見本院卷七第302至305頁),與本案合計為483萬7000元。又被告陳雅婷於該案供陳其總共獲得報酬6萬元(見本院卷七第308頁),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6078元【計算式為:49萬元×(6萬元總收入÷483萬7000元總提領款項)=6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金額並已據被告陳雅婷自動繳回(見本院卷八第130頁)。

 3、被告林明峰於偵查中陳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8000元(見他3441號卷三第484頁)。

 4、被告彭楚皓於警詢中陳稱其本案獲利為匯入其銀行帳戶金額之0.2-0.5%(見他3441號卷三第682頁),而其在本案提領之金額為369萬6000元,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彭楚皓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392元【計算式為:369萬6000元×0.2%=7392元】。

 5、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承宏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6、被告王瀅與陳雅婷所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明峰、彭楚皓之犯罪所得,考量其等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和解之金額亦已超過其等所分別獲得之報酬。為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銀行存摺係本案被告謝承宏進行提領之銀行帳戶;扣案附表三編號11所示銀行存摺係本案被告王瀅進行提領之銀行帳戶,堪認上揭物品係供被告謝承宏、王瀅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5人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5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款項,已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其等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分工職稱

分工事實

1

謝承宏

⒈人頭帳戶提供者

⒉車手

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裕舜一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提領款項。

2

王瀅

⒈人頭帳戶提供者

⒉車手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瀅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提領款項。

3

陳雅婷

⒈人頭帳戶提供者

⒉車手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婷中信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婷聯邦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提領款項。

4

林明峰

⒈人頭帳戶提供者

⒉購買虛擬貨幣者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明峰中信帳戶),及其不知情之胞姊 林宜菱 名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菱凱基帳戶)、 林宜青 名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青凱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轉匯款項及換購虛擬貨幣。

5

彭楚皓

⒈人頭帳戶提供者

⒉車手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楚皓中信帳戶)及其所經營之欣皓工程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彭楚皓欣皓 中信帳戶)、 欣俊 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楚皓欣俊中信帳戶)、 欣冠 衛材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楚皓欣冠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轉匯、提領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提領/兌換時間

提領/兌換帳戶

提領金額/兌換泰達幣數量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謝承宏

110年11月29日

11時20分許

謝裕舜一銀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8萬6000元

⒈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截圖、謝裕舜郵局存摺影本【謝裕舜】(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ㄧ第133至151頁)

⒉被告謝裕舜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ㄧ第153至175頁)

2

王瀅

110年12月24日

13時06分許

王瀅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萬元

⒈被告王瀅筆記本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王瀅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截圖【王瀅】(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ㄧ第621至651頁)

110年12月27日

10時27分許

75萬元

3

陳雅婷

111年1月21日

11時52分至58分許

陳雅婷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⒈交易明細【陳雅婷】(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51至71頁)

⒉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657至659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3月16日彰屏字第111109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約轉帳戶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程(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661至690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691至735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憑證影本(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737至741頁)

⒍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742至749頁)

111年1月21日

12時13分許

陳雅婷聯邦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萬元

4

彭楚皓

111年1月20日

18時50分至57分許

彭楚皓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⒈交易明細(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一第35至3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二第378頁)

⒊被告彭楚皓手機內與「無限之戰」網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彭楚皓】(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三第693頁、第727至765頁、第767至768、781頁、第769至779頁)

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憑證(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757至805頁)

111年1月20日

18時42分至48分許

彭楚皓欣皓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11年1月21日

12時40分許

彭楚皓欣俊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9萬6000元

111年1月21日

09時31分許

彭楚皓欣冠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5

林明峰

110年12月24日

12時10分至52分許

林宜菱凱基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7886.51顆

⒈證人林宜菱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三第445至461頁)

⒉證人林宜青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三第463至479頁)

⒊被告林明峰手機內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169至170頁)

⒋交易明細、網銀IP位置、監視器畫面截圖【 林明鋒 】(112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二第217至261頁)

110年12月24日

11時58分至12時48分許

林宜青凱基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7.36顆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謝承宏

帳戶號碼: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謝承宏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

3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謝承宏

帳戶號碼:00000000000

4

印章

1顆

謝承宏

5

郵局存摺

1本

謝承宏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6

郵局金融卡

1張

謝承宏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7

筆記本

1本

王瀅

8

IPHONE手機

1支

王瀅

序號:000000000000000

9

中國信託行動隨身轉帳器

2台

王瀅

戶名:瀅岑商行

10

公司大小章

3個

王瀅

1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王瀅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王瀅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13

新臺幣

18000元

王瀅

14

虛擬貨幣冷錢包

1個

彭楚皓

15

IPHONE手機

1支

彭楚皓

序號:000000000000000

16

ADATA行動硬碟

1個

彭楚皓

17

記帳本

1本

彭楚皓

18

合作金庫支票存根

1本

彭楚皓

票號:QW0000000–QW0000000

19

加密貨幣購買申請書

1本

彭楚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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