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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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

原告 郭冠志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起訴主張本院109年司執字第4919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查,原告前已於110年1月22日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起訴請求,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7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現仍訴訟繫屬中,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及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是原告前後主張之被告同一,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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