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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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211號
原告 趙盈美
訴訟代理人 趙水珠
被告 賴江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興隆分行應將被告帳戶000000000000內之45萬元返還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原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後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償還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9年5月26日受不詳姓名人士詐騙,以存提款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共計匯款45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且此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20173號、109年度偵字第24620號),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為幫助詐欺,而被告無法律上理由收取原告匯款,為不當得利,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第三聯單、提存款交易存根、原告於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存摺、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而被告確實無正當理由收取原告上開匯款,從而,被告迄今尚未將上開匯款返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之匯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前開規定所為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5萬元,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110年1月23日(於110年1月12日寄存送達,參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4,8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