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代理人乙○○
地下1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因本93年度裁全字第579號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6萬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168,89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以93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93年度裁全字第579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書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61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經依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579號、93年度執全字第300號、95年度執字第2861號卷證,聲請人欲保全之上開假扣押債權業已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6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全部受清償完畢,復經查核本院案件繫屬狀況,核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