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4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點捌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柒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貳點捌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柒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7月2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7月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餘89年11月3日以89年度易字第3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9年12月4日判決確定。又於94年10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7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1月11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同年月12日上午某時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街○○○號之長達汽車修理廠休息室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8公克、驗餘淨重2.787公克)、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經警採集送鑑驗,結果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8公克,驗餘淨重2.787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足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8公克、驗餘淨重2.78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