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原判決記載為曾豐裕)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綽號「五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以不詳漁船運輸方式,將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淨重三千五百五十點八公克)走私來台欲轉售謀利;而不知上情之被告甲○○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接獲「五兄」來電,囑其於翌日凌晨五時許,前往高雄市○○○路○○號霖園飯店二二0四室,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海洛因磚,甲○○於接受通知後始知該等海洛因磚係「五兄」打算持以販賣,竟與被告乙○○(原判決記載為曾豐裕,下同)一同基於幫助「五兄」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推由乙○○前往上述飯店房間代為收受後,隨即攜回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放置。嗣甲○○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依綽號「順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指示,電告乙○○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將該批海洛因磚帶往高雄市○○區○○路○○號旁之洗車場與之會合時,為警當場查獲,致幫助「五兄」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皆論處甲○○、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甲○○處有期徒刑二年,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淨重三千五百五十點八公克)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有所自白時,依補強法則,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但被告自白之事實,如先後兩歧或互有不一致之處,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自白之內容,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後,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所謂自白內容之合理性,指為自白對象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具有妥當性而言。良以自白本身,即被要求須有得為合理之證據內容,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茍相左之自白其一被評價為欠缺合理性,本質上已難認為真實,自無由再尋諸其他證據以反推其自白內容為真實之餘地。此與具合理性之自白,仍應有足供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者,尚屬有別。本件甲○○於原審固自白其於接獲綽號「五兄」者來電後,始知情所收取者為毒品海洛因,乃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著由乙○○前往上揭飯店房間接取該十塊海洛因磚,並暫放於乙○○住處,嗣再電知乙○○攜至高雄市○○區○○路○○號旁與之會合時為警查獲等情;然此與甲○○在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自白之「五兄」利用漁船走私十塊海洛因磚毒品進口後,電話通知伊到前述飯店接取,事前「五兄」曾要求 伊仲介 販賣,約明每一塊海洛因磚售價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伊可抽取佣金二萬元,但此佣金由乙○○賺得,故叫乙○○前往拿取並暫置放在其住處,再由乙○○攜到前揭南屏路現場與伊會合,準備與綽號「順仔」之人為交易時,被調查局人員查獲;乙○○對於如何販賣海洛因磚給「順仔」及佣金所得各情均知情等語,並不一致(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0五號卷第十五頁反面末行至十六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八頁反面至三一頁)。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市價不菲,而以漁船私運毒品跨國販賣者,衡情事前必有縝密計畫,如何安全入境,固屬重點,入境後如何得以在最短期間脫手賣出以獲取不法利益,更為重要,亦屬私運毒品參與者最終之目的。從而在境內收受並轉手毒品之人,於整個販賣毒品之過程中,原居於不可或缺之要角,故而其知情在先並參與之情形,實與原不知情而僅幫助販賣之說詞,似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參酌乙○○亦自 白伊 一開始幫忙時即知道是毒品海洛因磚,每一塊海洛因磚有二萬元的代價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則甲○○兩歧之自白內容,何者具有合理性,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衡情酌理,詳研推求,遽以採信甲○○於原審之自白,已有未洽,復謂上開審判中之自白,有扣案之海洛因磚十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因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云云。但同樣之扣押物,亦非不得作為甲○○先前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不無論證上之謬誤。㈡、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與綽號「五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五兄」男子於九十年十二月初,為販出而購入十塊海洛因磚,利用漁船私運來台,嗣於同月七日聯絡甲○○,約其於八日清晨五時許至高雄市霖園飯店二二0四號房見面並接取該海洛因磚,俟機出售等情,似認甲○○與該「五兄」者並犯有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未為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予判決之理由,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論處甲○○、乙○○二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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