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見益 相對人乙○○
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9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375,79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並撤回對相對人乙○○財產之假扣押執行,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取得對相對人甲○○、丁○○之執行撤回證明書,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執行撤回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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