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吸食器
1組」均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欄第8行「99年3月12日23時50分」更正為「99年3月13日0時35分」;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9年3月13日0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79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78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201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