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二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⑴與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代號00000000)為性交易罪⑵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⑶共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⑷成年人故意對於女子犯強制猥褻罪⑸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⑹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五、六、七、九)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之犯行,均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上訴人①與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代號00000000)為性交易罪刑②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③共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刑④成年人故意對於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⑤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刑。另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並依數罪併罰之例與後述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二罪刑(與未滿十六歲女子為猥褻性交易罪及連續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已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易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開部分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女子(其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以下以代號顯示部分,均同)係因曾竊取上訴人車上錢財,經渠發現後索討不成,乃挾怨為不實指訴。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而依另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與代號00000000所供,上訴人係要看00000000之身體發育是否完成,且00000000亦係自願脫去其衣物,供其查看,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非基於猥褻犯意,縱有原判決所指行為,亦與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原判決係依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與證人陳○綺偵、審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媒介00000000使與人為性交易未遂犯行,然所稱之蘇澳「新悅汽車旅館」內,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一性交易對象在內,並無證據證明。又關於上訴人對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為強制猥褻部分,證人陳○綺所供,係聽聞代號00000000片面指訴,且陳女與代號000000000人係同性戀關係,曾經其阻止,渠二人為此乃挾怨為不實供述,原判決理由謂渠二人與上訴人向無怨隙,乃採 信渠 等說詞,有違證據法則。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引誘未滿十八歲代號00000000為性交易未遂犯行部分,僅有該代號00000000女子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關於上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黃○○(其真實名字、出生年月日均詳卷)為性交易部分,渠係經宜蘭縣羅東鎮華王旅社之服務生介紹,乃與之為性交易三次,並不知其未滿十八歲,且上訴人嗣因 黃女 介紹,認識林○○(其真實名字、出生年月日均詳卷),並轉而與林女交好,黃女因之懷恨而為不實供述,非上訴人主觀上有性交易犯意。且警方亦未在上訴人住處查獲營利媒介使黃、林二女為性交易之相關帳冊等物,僅憑黃、林二女互不相符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各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恣意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與未滿十六歲女子為猥褻性交易及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已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易(即原判決事實欄四、八)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二月間,與未滿十六歲代號00000000為猥褻性交易犯行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論處其罪刑。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間,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黃○○為性交易部分,原判決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此二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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