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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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八號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83,16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以93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93年度裁全字第298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書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查詢案件繫屬狀況,核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