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黃銘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
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
,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
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自96年12月4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1,426元未按期給付
(內含本金66,193元),且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
中本金66,193元部分自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
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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