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等影本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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