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MDMA藥丸壹顆(毛重零點貳公克)、愷他命藥丸壹顆(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一顆(毛重0.二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藥丸一顆(毛重0.三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MDMA藥丸一顆(毛重0.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而愷他命藥丸一顆(毛重0.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該條例雖無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惟依同條例規定,凡製造、販賣、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均有處罰之明文,足證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僅以單純持有此類毒品,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