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陳亭秀 被上訴人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月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小字第24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月猜擔任大樓主委兼會計,不給其他住戶幫助服務之機會,有失公平且不合理。且 黃耀弘 僅係被上訴人大廈之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為何可擔任財務委員與主任委員,並可享有長期不用繳交管理費之特權。又被上訴人於大樓裝設基地台,勢須用電力,否則如何發射?然被上訴人未收取月租費並補貼大廈公共基金電費,反係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二、而被上訴人所收取管理費之多寡,亦由黃月猜等隨意制定,有黃月猜親筆所寫繳費通知單影本可證。同一層樓卻超收小房(指面積較小)之金額總數,況有好幾大房(指面積較大)為職業公會作為營業之用,出入搭電梯者眾,對其所收管理費反較單純住家之小房住戶少好多,實屬不公平亦不合理,然經小房住戶反應後,被上訴人仍不理不睬。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民國98年5月16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7點規定上訴人所有房屋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上訴人亦曾於97、98、99年參與每次開會,然亦可證實從未真正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過此決議,被上訴人應提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表決之證明文件。且前開會議紀錄未曾於大廈公告過,區分所有權人亦不曾收受過此類書面,區分所有權人 李俊德張英 夫婦可為證。
三、被上訴人近年來每年均於中油餐廳宴請區分所有權人,但未公開決議改選委員與主任委員,亦有會議通知影本之會議議程可證。既未召開住戶大會會議,並選舉管理委員,僅紙上作業,以夾帶方式做假會議紀錄,再至市政府申請變更,連委員亦係與黃月猜較有往來之住戶掛名擔任,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曾收到或看過公告會議紀錄、財務收支明細、報表,故被上訴人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會議,亦違反同條例第32條所規定應將會議決議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另違反同條例第34條之規定,故前開改選程序已違背法令規定,委員與主任委員當選應無效。被上訴人均黑箱作業,均由固定人士擔任委員與主任委員,從未換人,未依政府法令規章行事,委員會組成違背法令規定辦理,住戶管理規約自屬無效云云。
貳、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規定。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另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未揭示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亦未揭示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更未揭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或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訴費用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確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馮保郎
法官李依達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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