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剛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為其簽賭」應補充為「在不詳地點為其簽賭下注新臺幣(下同)4萬元」、第9列「簽賭」應補充為「簽賭下注5仟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職棒簽賭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在上揭職棒簽賭網站之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就上開101年4月28日之賭博犯行,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被告前開帳號帳號、密碼登入上揭網站進行下注,是2人間就本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先後2次賭博犯行,其簽賭下注之時間間隔10日以上,地點亦非相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竟未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以賭博方式欲圖牟利益,所為已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形成負面示範;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023號被告蔡孟剛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6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前某時,先由蔡孟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取得「王朝職棒簽賭賭博網站」(網址:http://bc8888.net)之帳號「un0811」及密碼「a810811」後,即於101年4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委由上開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為其簽賭。蔡孟剛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年5月11日晚間9時2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威勝網咖」內簽賭,其賭博方式為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進入觀看、瀏覽之上開賭博網站,再輸入蔡孟剛上開帳號、密碼登入系統,從事網路賭博,以美國職棒、臺灣職棒等運動賽事輸贏作簽賭之標的,簽賭金每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輸贏則依比賽結果決定收付金額,以投注1,000元為例,若蔡孟剛賭贏,則可贏取彩金900元至950元不等;若蔡孟剛賭輸,則需支付1,000元,以此方式,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倘以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就上開101年4月28日之賭博犯行,與「大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鈞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裕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