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世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五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
四、五所列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世寶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九九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五○、五一一號裁判一再宣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抗字第二八六號、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七九四、七六八、一
八一、九七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三號、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五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五○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等裁判援引。而應附帶提及者,此亦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參上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裁判意旨所記載之非常上訴理由)、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十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座談會結論及法務部研究意見)一致見解。
三、查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經執行前所犯竊盜案件所經判處之有期徒刑七月完畢後,因犯有下列各罪(因本件係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數拘役刑宣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其因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則予以除外而不論),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確定在案,有下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行為時間先後排序如下:
㈠詐欺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七一五號判
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判決確定日期: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下稱A罪)。
㈡詐欺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八三號判
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日期:一百年五月三日(下稱B罪,即附表編號一)。
㈢詐欺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八三號判
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日期:一百年五月三日(下稱C罪,即附表編號二〈惟聲請書附表編號二之宣告刑欄誤載為「拘役四十日」〉)。
㈣詐欺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八三號判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判決確定日期:一百年五月三日(下稱D罪,即附表編號三〈惟聲請書附表編號三之宣告刑欄誤載為「拘役三十五日」〉)。
㈤詐欺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八三號判
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日期:一百年五月三日(下稱E罪,即附表編號四〈惟聲請書附表編號四之宣告刑欄誤載為「拘役三十日」〉)。
㈥詐欺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六一號判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判決確定日期:一百年五月三十日(下稱F罪,即附表編號五)。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A、B、C三罪,其犯罪時間既在最先確定之A罪判決確定前,理論上即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中A罪固已執行完畢,而B、C二罪則尚未執行完畢,是A、B、C三罪仍應定其應執行刑。惟因聲請人並未聲請就A罪與
B、C二罪定應執行刑,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意旨,本院自無從本於職權將A罪納入裁定)。至受刑人所犯D、E、F三罪,其犯罪時間既在A罪判決確定後、而在D、E罪判決確定前,即不得與A、B、C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就此三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就B、
C、D、E、F五罪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僅能就合乎定應執行刑之B、C二罪(因B、C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A罪判決確定前,則聲請人就此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仍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就此二罪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然如同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所述:「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聲請人自應再就A、B、C三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符法制,並為適法執行之依據。受刑人或其配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上開聲請)及D、E、F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於B、C、
D、E四罪,因曾經該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十日〈即就此四罪合計之宣告刑減拘役三十五日,此部分依前所定應執行刑與原宣告刑總合之比例,換算各宣告刑在原定應執行刑中所佔比例,避免違反其內部性界限〉,本院斟酌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而就B、C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五日,及就D、E、F三罪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八十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聲請就B、C、D、E、F五罪「全部」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臺灣高等法院暨其分院、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一致見解,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四十日│拘役三十五日(聲請書│拘役三十日(聲請書誤││││誤載為拘役四十日)│載為拘役三十五日)│├────────┼──────────┼──────────┼──────────┤│犯罪日期│97年11月20日│97年11月20日│98年8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696、2│署99年度偵字第696、2│署99年度偵字第696、2│││173號│173號│173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983號│99年度基簡字第983號│99年度基簡字第983號││├────┼──────────┼──────────┼──────────┤││判決日期│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14日│100年2月14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0年5月3日│100年5月3日│100年5月3日│└───┴────┴──────────┴──────────┴──────────┘┌────────┬──────────┬──────────┬──────────┐│編號│四│五││├────────┼──────────┼──────────┼──────────┤│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四十日(聲請書誤│拘役三十日││││載為拘役三十日)│││├────────┼──────────┼──────────┼──────────┤│犯罪日期│98年8月22日│98年3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696、2│署99年度偵緝字第73號││││173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983號│99年度基簡字第361號│││├────┼──────────┼──────────┼──────────┤││判決日期│100年2月14日│100年3月31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0年5月3日│100年5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