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陳進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二罪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四月一日晚間六、七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十七之二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粉末摻水並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不詳電動玩具店內,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購買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三公克)而非法持有之(猶未施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非法持有之海洛因一包;警方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進煌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縱在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不諱;另其前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一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六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三公克,則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一九七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係其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不詳電動玩具店內,以五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購得,而非法持有之,然尚未施用,是此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與其上開於前一日晚間六、七時許之非法施用海洛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僅記載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經扣得前述海洛因一包,然此項可以構成犯罪事實之記載,已足確定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時之持有海洛因一包行為,亦屬起訴範圍,而為本案應予審判之對象無疑;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告知被告此項另涉罪名,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四、扣案白粉一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六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三公克,已如前述,而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至採樣鑑驗之毒品,已然用罄,該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