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勝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四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勝彥所犯附表編號1.4.5.6.18.19.所列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所犯附表編號2.3.9.10.11.12.13.14.15.16.17.20.21.
22.23.24.25.26.27.28.29.30.31.36.37.38.39.44.45.所列二十九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又所犯附表編號33.35.41.所列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附表編號32.34.所列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所犯附表編號42.43.46.所列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所犯附表編號7.8.40.所列三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勝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4.5.6.18.19.計六罪、編號2.3.9.10.11.12.13.14.15.16.17.20.21.22.23.24.25.
26.27.28.29.30.31.36.37.38.39.42.43.44.45.46.計三十二罪、編號32.33.34.35.41.計五罪、編號7.8.40.計三罪,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九九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五○、五一一號裁判一再宣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抗字第二八六號、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七九四、七六八、一八一、九七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七三號、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五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五○號、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等裁判援引。而應附帶提及者,此亦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參上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裁判意旨所記載之非常上訴理由)、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十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座談會結論及法務部研究意見)一致見解。
三、查受刑人前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經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七月完畢而出監後,因犯有如附表所列計四十六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下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5.6.18.19.42.43.46.所列九
罪,其犯罪時間既均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前,理論上即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4.5.6.18.19.所列六罪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漏未將附表編號42.43.46.所列三罪一併聲請,而與上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臺灣高等法院暨其分院、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致見解未合,即有未洽。然因附表編號1.4.5.6.18.19.所列六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前,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尚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就此六罪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此六罪原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其中編號4.5.所列二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即就此二罪合計之宣告刑減有期徒刑二月〉,其中編號18.19.所列二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亦就此二罪合計之宣告刑減有期徒刑二月〉,本院斟酌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而就此六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9.10.11.12.13.14.15.16.17.20
.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4.36.37.38.39.
44.45.所列計三十一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上開㈠之「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後,即不應與上開㈠所列九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此三十一罪之犯罪時間,因均在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即除附表編號1.4.5.6.18.19.42.43.
46.所列九罪外,係其餘附表所列三十五罪「首先確定」之罪)判決確定前,理論上即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3.9.10.11.12.13.14.15.16.17.20.21.22.2
3.24.25.26.27.28.29.30.31.36.37.38.39.42.43.44.45.46.所列三十二罪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既贅將不應與上開理論上應定執行刑之三十一罪之附表編號42.43.46.所列三罪一併列入聲請,復漏未將附表編號32.34.所列二罪一併聲請,而與上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臺灣高等法院暨其分院、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致見解未合,均有未洽。惟因附表編號2.3.9.10.11.12.13.14.15.16.1
7.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6.37.38.39.44.45.所列二十九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上開㈠之「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後,而在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前,則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尚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就此二十九罪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此二十九罪原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惟其中編號9.10.11.12.1
3.14.所列六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即就此六罪合計之宣告刑減有期徒刑十一月〉,其中編號15.16.
17.所列三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就此三罪合計之宣告刑減有期徒刑九月〉,其中編號20.21.22.2
3.24.25.26.27.所列八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即就此八罪合計之宣告刑減有期徒刑五月〉,其中編號29.3
0.31.所列三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即就此三罪合計之宣告刑減有期徒刑六月〉,其中編號37.38.39.所列三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即就此三罪合計之宣告刑減有期徒刑三月〉,其中編號44.45.所列二罪,則曾與編號42.43.46.所列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即就此五罪合計之宣告刑減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此部分依前所定應執行刑與原宣告刑總合之比例,換算各宣告刑在原定應執行刑中所佔比例,避免違反其內部性界限〉,本院斟酌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而就此二十九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至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2.43.46.所列三罪聲請與附表編號2.3.9.10.11.12.13.14.15.16.17.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6.37.38.
39.44.45.所列二十九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附表編號42.43.46.所列三罪,均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應與附表編號1.4.5.6.18.19.等六罪定應執行刑,而非與附表附表編號2.3.9.10.11.12.13.14.15.
16.17.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6.37.38.3
9.44.45.所列二十九罪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爰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3.35.41.所列計三罪,其犯罪時間
均在上開㈠之「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及上開㈡之「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後,即不應與理論上應定執行刑之上開㈠所列九罪及上開㈡所列三十一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因此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33.及35.所列之罪(即除上開㈠之附表編號1.4.5.6.18.19.42.43.46.所列九罪、上開㈡之附表編號2.3.9.10.11.12.13.1
4.15.16.17.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4.36.37.38.39.44.45.所列三十一罪及下述㈥之宣告拘役刑之附表編號7.8.40.所列三罪外,係其餘附表編號33.35.41.所列三罪「首先確定」之罪)之判決確定前,理論上即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32.33.34.35.41.所列五罪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贅將不應與上開理論上應定執行刑之三罪之附表編號32.34.所列二罪一併列入聲請,而與上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臺灣高等法院暨其分院、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致見解未合,仍有未洽。惟因附表編號33.35.41.所列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上開㈠之「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及上開㈡之「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後,而在附表編號33.35.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前,則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尚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就此三罪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此三罪原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惟其中編號33.35.所列二罪,曾與編號32.34.所列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就此四罪合計之宣告刑減有期徒刑二月,此部分依前所定應執行刑與原宣告刑總合之比例,換算各宣告刑在原定應執行刑中所佔比例,避免違反其內部性界限〉,本院斟酌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而就此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至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2.34.所列二罪聲請與附表編號33.35.41.所列三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附表編號32.34.所列二罪,均係在上開㈠之「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後、而在上開㈡之「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應與附表編號編號2.3.9.10.11.12.13.14.15.16.17.20.21.22.23.24.2
5.26.27.28.29.30.31.36.37.38.39.44.45.所列二十九罪定應執行刑,而非與附表編號33.35.41.所列三罪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爰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又附表編號32.34.所列二罪,雖不得如聲請意旨而與附表編
號33.35.41.所列三罪定應執行刑,且理論上應與附表編號
2.3.9.10.11.12.13.14.15.16.17.20.21.22.23.24.25.26.2
7.28.29.30.31.36.37.38.39.44.45.所列二十九罪定應執行刑,然因聲請人並未聲請就附表編號32.34.所列二罪與附表編號2.3.9.10.11.12.13.14.15.16.17.20.21.22.23.24.25.
26.27.28.29.30.31.36.37.38.39.44.45.所列二十九罪定應執行刑,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從本於職權予以裁定。惟因附表編號32.34.所列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上開㈠之「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後、上開㈡之「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前,則聲請人就此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仍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就此二罪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
32.34.所列二罪,曾與編號33.35.所列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就此四罪合計之宣告刑減有期徒刑二月,此部分依前所定應執行刑與原宣告刑總合之比例,換算各宣告刑在原定應執行刑中所佔比例,避免違反其內部性界限〉,本院斟酌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就此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
㈤又附表編號42.43.46.所列三罪,雖不得如聲請意旨而與附
表編號2.3.9.10.11.12.13.14.15.16.17.20.21.22.23.24.2
5.26.27.28.29.30.31.36.37.38.39.44.45.所列二十九罪定應執行刑,且理論上應與附表編號1.4.5.6.18.19.所列六罪定應執行刑,然聲請人並未聲請就附表編號42.43.46.所列三罪與附表編號1.4.5.6.18.19.所列六罪定應執行刑,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從本於職權予以裁定。惟因附表編號42.43.46.所列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上開㈠之「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判決確定前,則聲請人就此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仍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就此三罪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而編號42.43.46.所列三罪,則曾與編號44.45.所列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即就此五罪合計之宣告刑減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此部分依前所定應執行刑與原宣告刑總合之比例,換算各宣告刑在原定應執行刑中所佔比例,避免違反其內部性界限〉,本院斟酌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就此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40.所列三罪,均經判處拘役,
且其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之編號7.8.罪判決確定前,即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7.8.所列二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三十日〈即就此二罪合計之宣告刑減拘役十日〉,本院斟酌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就此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四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則著有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計四十六罪,其理論上應併合處罰者,為附表編號1.4.5.6.18.19.42.43.46.所列九罪、附表編號2.3.9.10.11.12.13.14.15.16.17.20.21.22.23.24.25.26.27.2
8.29.30.31.32.34.36.37.38.39.44.45.所列三十一罪、附表編號33.35.41.所列三罪及附表編號7.8.40.所列三罪,應各自定其應執行刑,方為妥適,已如前述;且除附表編號7.
8.40.所列三罪均判處拘役,則就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部分理論上所應定之執行刑,因其中均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之罪,則附表編號
1.4.5.6.18.19.42.43.46.所列九罪、附表編號2.3.9.10.11.12.13.14.15.16.17.20.21.22.23.24.25.26.27.28.29.30.
31.32.34.36.37.38.39.44.45.所列三十一罪、附表編號33.
35.41.所列三罪之理論上所應定之執行刑,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即均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有與前述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臺灣高等法院暨其分院、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致見解未合之處,以致本件應就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六月之附表編號42.43.46.所列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形式上觀之,似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則聲請人自應再就附表編號1.4.5.6.18.19.所列六罪與附表編號42.43.46.所列三罪等九罪、附表編號2.3.9.10.11.12.13.14.15.16.17.20.21.22.23.24.25.26.27.28.29.30.31.
36.37.38.39.44.45.所列二十九罪與附表編號32.34.所列二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符法制,並為適法執行之依據。受刑人或其配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上開之聲請。從而,本院爰不就附表編號42.43.46.所列三罪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編號│1.│2.│3.│4.│├────────┼─────────┼─────────┼─────────┼─────────┤│罪名│詐欺│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6日│99年4月1日│99年4月11日│99年2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6號│193號│88號│486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11│99年度基簡字第545│99年度易字第183號│99年度訴字第234號││││號│號││││├────┼─────────┼─────────┼─────────┼─────────┤││判決日期│99年1月29日│99年4月22日│99年5月27日│99年6月30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9年3月8日│99年5月24日│99年7月5日│99年8月2日│└───┴────┴─────────┴─────────┴─────────┴─────────┘┌────────┬─────────┬─────────┬─────────┬─────────┐│編號│5.│6.│7.│8.│├────────┼─────────┼─────────┼─────────┼─────────┤│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十五日│拘役二十五日│├────────┼─────────┼─────────┼─────────┼─────────┤│犯罪日期│99年2月24日│99年3月6日│99年2月20日│99年3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86號│03號│03號│03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234號│99年度易字第175號│99年度易字第175號│99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日期│99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9年8月2日│99年8月9日│99年8月9日│99年8月9日│└───┴────┴─────────┴─────────┴─────────┴─────────┘┌────────┬─────────┬─────────┬─────────┬─────────┐│編號│9.│10.│11.│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99年4月7日│99年4月20日│99年5月11日│99年4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19、963、976、992│919、963、976、992│919、963、976、992│919、963、976、992│││號│號│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460號│99年度訴字第460號│99年度訴字第460號│9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日期│99年7月20日│99年7月20日│99年7月20日│99年7月20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9年8月23日│99年8月23日│99年8月23日│99年8月23日│└───┴────┴─────────┴─────────┴─────────┴─────────┘┌────────┬─────────┬─────────┬─────────┬─────────┐│編號│13.│14.│15.│1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九月│├────────┼─────────┼─────────┼─────────┼─────────┤│犯罪日期│99年4月20日│99年5月11日│99年3月10日│99年3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19、963、976、992│919、963、976、992│430、540、799號│430、540、799號│││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460號│99年度訴字第460號│99年度訴字第392、4│99年度訴字第392、4││││││06號│06號││├────┼─────────┼─────────┼─────────┼─────────┤││判決日期│99年7月20日│99年7月20日│99年6月29日│99年6月29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9年8月23日│99年8月23日│99年8月2日│99年8月2日│└───┴────┴─────────┴─────────┴─────────┴─────────┘┌────────┬─────────┬─────────┬─────────┬─────────┐│編號│17.│18.│19.│20.│├────────┼─────────┼─────────┼─────────┼─────────┤│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99年3月29日│99年1月31日│99年1月27日│99年4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30、540、799號│144號│144號│28、2402、2412、24││││││79、2480、2529、25││││││57、2971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392、4│99年度訴字第181號│99年度訴字第181號│99年度易字第302號││││06號│││││├────┼─────────┼─────────┼─────────┼─────────┤││判決日期│99年6月29日│99年7月14日│99年7月14日│99年8月12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9年8月2日│99年8月16日│99年8月16日│99年9月20日│└───┴────┴─────────┴─────────┴─────────┴─────────┘┌────────┬─────────┬─────────┬─────────┬─────────┐│編號│21.│22.│23.│2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99年4月9日│99年5月7日│99年4月19日│99年4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8、2402、2412、24│28、2402、2412、24│28、2402、2412、24│28、2402、2412、24│││79、2480、2529、25│79、2480、2529、25│79、2480、2529、25│79、2480、2529、25│││57、2971號│57、2971號│57、2971號│57、2971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易字第302號│99年度易字第302號│99年度易字第302號│99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日期│99年8月12日│99年8月12日│99年8月12日│99年8月12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9年9月20日│99年9月20日│99年9月20日│99年9月20日│└───┴────┴─────────┴─────────┴─────────┴─────────┘┌────────┬─────────┬─────────┬─────────┬─────────┐│編號│25.│26.│27.│2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99年5月3日│99年5月12日│99年5月17日│99年4月1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3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8、2402、2412、24│28、2402、2412、24│28、2402、2412、24│25號│││79、2480、2529、25│79、2480、2529、25│79、2480、2529、25││││57、2971號│57、2971號│57、2971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易字第302號│99年度易字第302號│99年度易字第302號│99年度基簡字第809│││││││號││├────┼─────────┼─────────┼─────────┼─────────┤││判決日期│99年8月12日│99年8月12日│99年8月12日│99年7月19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9年9月20日│99年9月20日│99年9月20日│99年8月23日│└───┴────┴─────────┴─────────┴─────────┴─────────┘┌────────┬─────────┬─────────┬─────────┬─────────┐│編號│29.│30.│31.│3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99年4月11日│99年5月3日│99年4月11日│99年5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79、1087號│1079、1087號│1079、1087號│1197、1252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574號│99年度訴字第574號│99年度訴字第574號│99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日期│99年9月1日│99年9月1日│99年9月1日│99年8月25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11日│99年9月27日│└───┴────┴─────────┴─────────┴─────────┴─────────┘┌────────┬─────────┬─────────┬─────────┬─────────┐│編號│33.│34.│35.│3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99年6月2日│99年5月21日│99年6月2日│99年4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197、1252號│1197、1252號│1197、1252號│10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600號│99年度訴字第600號│99年度訴字第600號│99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判決日期│99年8月25日│99年8月25日│99年8月25日│99年9月30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9年9月27日│99年9月27日│99年9月27日│99年11月1日│└───┴────┴─────────┴─────────┴─────────┴─────────┘┌────────┬─────────┬─────────┬─────────┬─────────┐│編號│37.│38.│39.│4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二十日│├────────┼─────────┼─────────┼─────────┼─────────┤│犯罪日期│98年3月22日│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99年3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0、1906、2066號│00、1906、2066號│00、1906、2066號│00、1906、2066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易字第239號│99年度易字第239號│99年度易字第239號│99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日期│99年7月27日│99年7月27日│99年7月27日│99年7月27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9年9月6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6日│99年9月6日│└───┴────┴─────────┴─────────┴─────────┴─────────┘┌────────┬─────────┬─────────┬─────────┬─────────┐│編號│41.│42.│43.│4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99年5月27日│99年2月15日至22日│99年2月25日│99年3月15日││││間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6號│84號│84號│84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557│100年度易字第9號│100年度易字第9號│100年度易字第9號││││號│││││├────┼─────────┼─────────┼─────────┼─────────┤││判決日期│99年10月13日│100年2月24日│100年2月24日│100年2月24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9年11月15日│100年3月28日│100年3月28日│100年3月28日│└───┴────┴─────────┴─────────┴─────────┴─────────┘┌────────┬─────────┬─────────┬─────────┬─────────┐│編號│45.│46.│││├────────┼─────────┼─────────┼─────────┼─────────┤│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99年3月16日│99年2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4號│84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易字第9號│100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日期│100年2月24日│100年2月24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0年3月28日│1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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