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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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獅
林淑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夫妻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捷運列車行經雙連站附近時,提醒鄰座丙○○夫妻勿以個人物品佔用空位,雙方互有言語爭執,甲○○於列車行經台大醫院站附近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之捷運車廂內對丙○○辱罵「 豬八戒 」,丙○○遭辱罵後隨即表明要對甲○○提出告訴,甲○○亦同意一同前往向警察機關說明,甲○○、乙○○、丙○○即在台大醫院站下車,然雙方仍在站內時,甲○○承前犯意,接續辱罵「你們書是讀到哪裡去啊(台語)」、「真的是不要臉」等語;乙○○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沒水準」之語公然侮辱丙○○;另甲○○在捷運台大醫院站內,自行基於恐嚇犯意,以「你不要讓我知道你家在哪」等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嗣經丙○○報警處理並提出當場錄得上開對話內容之錄音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乙○○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本院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筆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被告2人均坦承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對丙○○口出「豬八戒」、「你不要讓我知道你家在哪」等語,且稱自己是因為丙○○霸佔車廂內位置,因氣憤才會這樣講,然其等辯稱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不明白這樣就犯罪,只是一時氣憤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丙○○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上開經過明確,並有其提出雙方對話錄音光碟乙張存卷為憑,且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確認屬實(見偵卷第31、32頁勘驗報告),被告等亦不否認出言如上。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乃指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承前所述,本件被告甲○○對告訴人口出「豬八戒」、「書是讀到哪裡去啊」、「真的是不要臉」等語,被告乙○○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均泛指告訴人水準低落、人格低劣,確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性侮辱言詞,被告乙○○雖稱自己是挽著甲○○的手說的,當時告訴人走在前面,然雙方既已發生上述衝突,又係為尋求公道而一同前往警察機關,被告乙○○於途中以告訴人得以聽聞且可錄得之音量為如此之陳述,其自係針對告訴人而為公然之發言無誤,尚不因雙方未面對面而有不同,至於被告甲○○所言「你不要讓我知道你家在哪」,明顯具有放話之意味,雙方互不認識、不知來歷、僅因丙○○夫妻以個人物品佔用捷運座位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衡諸常情,通常一般之人聽聞此言,均會因此心生畏懼,不知自己身體、財產安全是否會因陌生之對方何種作為而受到威脅,客觀上自係恐嚇性言語無疑,被告2人身為智識程度正常(高工或高職畢)之成年國民,對於如此公然放話足以辱及或使他人感到受威脅,尚不能推諉不知,更不能以氣憤作為卸責之藉口,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意甚明,其等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捷運車廂內及捷運台大醫院站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分以「豬八戒」、「書讀到哪裡去」、「不要臉」、「沒水準」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丙○○,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核被告甲○○以「你不要讓我知道你家在哪」之語恐嚇告訴人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甲○○多次口出該等侮辱性言語,時間緊接、地點均仍在捷運站內,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甲○○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及侵害之法益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夫妻不圖克制己身情緒,遇事不冷靜處理卻分別出言辱罵告訴人,被告甲○○又放話恫嚇,造成告訴人之心理畏懼,缺乏尊重他人名譽及人身安全之法治觀念,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終究事出有因,無論當時車廂內是否另有空位,告訴人當時以個人物品佔用捷運座位(其於本院供稱係食物),被告夫妻因而出言提醒,並非出於惡意或主動挑釁、無端騷擾鄰座乘客,所犯情節並非嚴重,被告夫妻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仍無法接受(見本院第17頁以下審判筆錄),但實難因此認被告夫妻犯後態度不佳,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侮辱告訴人之程度差別(被告甲○○較乙○○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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