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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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恩於民國101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於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跨越對向車道,仍貿然以20公里之時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一半以上之車身入侵來車道,適 陳冠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倒三角形」標線之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暫停讓幹線道之李政恩自用小客車先行,2車因而閃煞不及,李政恩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陳冠錡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冠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挫傷、右側上肢挫傷等傷害。李政恩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錡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政恩就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減速慢行,告訴人是突然衝出來的,是她來撞伊,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有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且一半以上車身入侵來車道,因為一堆要買鹹酥雞的客人把機車停在那邊佔用車道,事故發生後機車已經騎走了,所以照片看不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1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倒三角形」標線之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2車閃煞不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挫傷、右側上肢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3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1年度他字第934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32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22-27頁),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6、12-14、20-2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於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足參(見他卷第14、20-25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當日之警詢時供稱:伊肇事前行車速率約20公里左右等語(見他卷第16頁),再觀諸本件車輛碰撞位置、車損情況及肇事後車輛、刮地痕之相關位置等證據,被告行經上揭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顯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跨越對向車道,仍貿然以20公里之時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一半以上之車身入侵來車道,致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已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再者,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倒三角形」標線之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自用小客車先行乙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14、20-25頁),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設有「倒三角形」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一半以上之車身入侵來車道肇事,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4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考(見交查卷第17-18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仍無解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其既供承案發前以20公里之時速行駛
,是其顯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見他卷第20-25頁),被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揭交岔路口其行向之右邊確有1家鹽酥雞商家,惟未見店門口有機車擋住其行向車道,致其行駛時必須跨越分向限制線,一半以上之車身入侵來車道。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從未提及上情,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揭辯解,所述已難令人採信,且縱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因其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其仍成立過失傷害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住院4天,於6星期後始拆除石膏,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現無業,家中有父、母、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國小四年級之小孩,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