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王林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路○段○○號7、8樓代表人 楊金樹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0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林文淵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
金樹,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24日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楊金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8月15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國道3號甲線(屬快速公路)東向4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以原告有行駛進入高速公路禁止行駛路段(國3南向入口匝道)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錄影存證後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1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10月1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1年8月15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國道3號甲線東向,至與國道3號高速公路交會之新店交流道處,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之警車攔停大型重型機車,伊乃停車,等待片刻,見警方並無要求伊提出駕照、行照供查驗,並詢問其他騎士無其他狀況,隨即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由國道3號甲線離去,伊並無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被告以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進入禁止通行之路段之違規行為,裁罰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無據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國道3號高速公路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所明定,且於交流道入口亦設置明顯之「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標誌,原告於101年8月15日15時53分許,騎乘上揭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國道3號甲線快速公路銜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入口之出口專用道之違規行為明確,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之員警錄影採證,伊檢視該採證錄影資料,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於101年8月15日15時53分許,騎乘上揭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於國道3甲線東向4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進入禁止通行之路段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錄影存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11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亦不爭執,惟否認有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進入禁止通行之路段之違規行為?㈢經本院勘驗警方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101年8月15日15時49分許,因多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3甲線,為國道警察駕車尾隨其後,15:53至國道3甲線與國道3號交會處,遇有警車攔停,多輛大型重型機車騎士遂停下來,與員警溝通,15:53原告騎乘機車停於國道3甲線進入國道3號之入口處,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標誌前,至15:55自國道3甲線駛離,並未進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6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蒐證錄影光碟所示內容可知,原告原本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國道3甲線,於行經舉發地點時,確實因警方執行勤務之故,而連同其餘同行之車友遭警方攔停,致多輛大型重型機車群集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聯絡道入口匝道處等候警方進一步指揮,而原告所停車之處為國道3高速公路新店交流道入口所設置之「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標誌前,並未進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嗣經警方放行後,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自國道3甲線快速公路駛離,足徵原告係因警察攔停,始將大型重型機車停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入口之出口專用道,自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之情。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進入禁止通行之路段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屬率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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