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祥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孟祥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孟祥鵬與 孟祥明 係兄弟,詎孟祥鵬 明知渠 等父親 孟繁榮 已於民國100年9月6日死亡,其未獲胞兄孟祥明之同意或授權辦理遺產繼承之應繼分分割登記,竟就父親生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1樓及2樓兩筆房屋(下稱系爭遺產或房地,起訴書漏載上述土地及房屋各1筆,應予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2月16日,在上址1樓母親 孟陳月招 (即孟繁榮之妻)之住處,取得由孟陳月招所保管之「孟祥明」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後,在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欄等處及「繼承系統表」上盜蓋系爭印章並偽簽孟祥明之名(詳如附表所載)而偽造孟祥明同意辦理上述繼承分割登記之各該私文書,並連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於同日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及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古亭地政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述孟祥明同意辦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孟祥明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後因孟祥明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資料,始查悉上情。案經孟祥明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孟祥鵬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訴字第990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13日、8月14日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孟祥明之證詞。
㈢證人 孟祥旭孟祥慧 、孟陳月招之偵訊證詞。
㈣100年10月24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
1年2月16日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01年3月20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各該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系爭印章及偽造孟祥明署押又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完成繼承應繼分分割登記之目的犯上述兩罪,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即其胞兄孟祥明同意或授權,竟私自持偽造之上述私文書辦理遺產應繼分分割登記,侵害土地登記相關文書之公共信用,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然終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告訴人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同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各該文書上由被告偽簽之「孟祥明」署名,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前揭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上盜蓋系爭印章所產生之「孟祥明」印文,因非屬偽造,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故未如檢察官所請,僅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登記清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孟祥明」之署押壹枚。
二、繼承系統表,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孟祥明」之署押壹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