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張訓誠
被 告 鍾文斌
鍾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就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
372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文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被告鍾陳
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鍾文斌、鍾陳威、 范振浚 等人
為共同被告,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其
中被告范振浚業於訴訟繫屬中經調解成立,本件僅就被告鍾
文斌、鍾陳威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鍾文斌、鍾陳威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6日下午6至7時許,
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鄰中崙267之29號處,遭受被告鍾
文斌、鍾陳威、范振浚(范振浚部分業於訴訟繫屬中經調解
成立,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68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人持以棍、鋁棒揮打攻擊,致頸脊、雙
臂、右手腕、背部等處挫傷,左手食指脫臼及左小腿腳踝處
骨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鍾文斌
、被告鍾陳威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194元之醫藥費及
79,806元之精神慰撫金與原告,並聲明:被告鍾文斌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被告鍾陳威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鍾文斌、鍾陳威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刑
事庭移送時檢附之99年度竹簡字第372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件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被告經合法
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文斌、鍾陳威二人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既堪認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次: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60,584元,被告鍾文
斌、鍾陳威應各負擔20,19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以為答辯,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理,應予准
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鍾文斌、鍾陳
威二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二人各請
求慰撫金79,806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方屬
公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
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