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3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3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施文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30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8日上午11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零伍拾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伍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截至99年8月11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
同)9,056元未繳納。
(二)原告於94年7月28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
償後,前十八個月內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十九
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截至99年8月11日止
帳款尚餘199,356元。
(三)被告於97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人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申請個
別協商,自99年2月起,分113期,月付金額為1,966元。
但被告未依約履行,依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
被告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應回復各該銀行原契約
約定辦理。被告截至99年8月11日止,尚餘本金208,412元

(四)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9,056元及199,356元,及如聲
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協商債務明細表、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及申請
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卡契約,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