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賴建汀
訴訟代理人 林慕萍
被 告 黃政裕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被告所委託之社區管理中心與被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101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2萬1,000元
及第一個月租金1萬元。又原告承租前已向管理中心明確表
示不租頂樓房屋,管理中心也聲稱系爭房屋並非頂樓,其上
層還有健身房,然原告於100年6月18日遷入系爭房屋時,
始發現系爭房屋為頂樓,上層之健身房只是屋頂突出物,原
告即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前
受詐欺所為承租之意思表示,詎被告竟表示管理中心所說與
他無關,堅持以原告自願放棄解約處理,僅退還原告1萬
5,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
押租金共1萬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委託社區管理中心管理租屋,然原告於
系爭租約簽訂前即看過系爭房屋,並無詐欺情事,且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18條所載,原告自行於租期內提前遷離,被
告自可依約請求原告賠償1個月租金,且原告亦不得向被告
請求任何名目之權利金,即被告可依約沒收原告之押租金,
然被告已同意退還原告1萬5,000元,原告應無權利請求退
還其他的款項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委託之社區管理中心接洽後,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給付被告押租金及租金共計3萬1,000
元,嗣被告退還1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退款簽收單及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致為承租之
意思表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承租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
被告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原告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
於簽約前有看過系爭房屋,而其雖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不
要租頂樓房屋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
主張,自難採信。
(二)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
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租金償
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第18條約
定:「…租約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
償甲方一個月租金,…。」,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件
被告既無詐欺原告之情事,且原告係自行於系爭租約期間
內之100年6月18日自系爭房屋遷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無返還押租金與原告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主張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自原告遷離時起即
已終止。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押租金1萬6,000元,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