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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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黃善
相 對 人  高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後,本院一○○年司執字第七
四○七七號執行事件中,就聲請人部分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年度鳳簡字第八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以本院98年度
司票字第282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除字第
308號除權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74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已以系爭本票非
聲請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交付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0年度鳳簡字第812號),爰聲請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訂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業經核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077號、100年
度鳳簡字第812號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本件聲請人雖主張
系爭本票屬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然未合上
開法文所訂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期間提起,惟聲請人仍
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聲請准予
停止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實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而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
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
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
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
,係上開債權金額5,000,000元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
,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
708,333元(計算式:5,000,000元×5﹪×34╱12=
70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參酌上開數額,認聲請
人應以7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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