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94號
被 告 林玉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玉燕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
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②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及②之罪接續執
行,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9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00年9月19日下午1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之上班處所,與友人一同飲用5至6瓶啤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該日晚間20時許,
在上開上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
於同日晚上20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時
,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失控,右側車身碰撞路旁水泥護
欄而受傷送醫,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抽
血檢測,結果為血液酒精濃度241.2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㈢、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對斗六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就醫證明書。
㈣、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法定刑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之罰
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
0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
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是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已超過每
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應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核
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駕駛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公眾安全,而為本案之犯行,誠屬不該。且被告酒後駕車呼
氣之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1.14毫克,酒測值非低。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並未因此造成他人之損傷,暨被告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