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7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即 任正義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致中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707號返還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及原告甲○○於民國91年3月1日偕同
任正義至國軍同袍儲蓄會,各自購買軍人儲蓄券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合計共600,000元,因翌日(91年3月2日)
三人將前往大陸昆明旅遊,遂約定將各自購買之儲蓄券暫放
於任正義位於華南銀行總行之保管箱,俟三人自大陸返還後
再取回。又任正義赴大陸旅遊,由原告丙○○以刷卡之方式
代墊旅費。嗣任正義於旅遊途中死亡,其財產由被告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縣
榮民服務處)管理,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前開軍人儲蓄
券為原告等所有及被告應返還原告丙○○代墊款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被告遺產之部分儲蓄券200,000元為原告丙○
○所有,並返還代墊款26,316元。(二)確認被告遺產之部分
儲蓄券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甲○○所有。(三)原告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有關軍人儲蓄獎券部分:
㈠軍人儲蓄獎券係無記名有價證券,存期一年,每月25日開
獎,期滿還本,未兌獎或未還本前,均無註記權屬,獎券
權益歸屬於擁有者。
㈡原告兩人雖提出於91年3月1日,協同故任正義先生,至台
北市○○路國軍同袍儲蓄收支組,各自購買軍人儲蓄券20
0,000元,因隔日即91年3月2日欲同往大陸昆明旅遊,故
約定暫存故任君之保險箱內。惟已故任正義之保險箱係在
華南銀行總行營業部(台北市○○○路○段○○號),與購
買儲蓄券之地點並非咫尺,寄放之說有違常情。
㈢原告雖提出購買儲蓄券之資金證明,惟原告丙○○係以渠
妻互助會90年10、12月繳費單為證,原告甲○○亦係以91
年1月2日提款170,000元之存簿為證,然其與購買儲蓄券
之時間91年3月1日,相距有一段時日,其證據力顯然薄弱
。再以原告丙○○、甲○○之俸金支領憑證所蓋「已購券
」戳記,分別為6個及5個,亦應提出資金證明及所購獎券
,以說明亦有購買儲蓄獎券之習慣,證明所稱暫存之事屬
實,否則不足採信。
(二)有關代墊大陸旅費部分:原告丙○○所提償還代墊之已故
任正義參加聯鵬旅行社往大陸之旅費26,316元,所檢附聯
鵬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及刷卡帳單,僅能顯示原告丙○○
與故任正義結伴前往大陸旅行時曾一起付費。至於是否如
所稱係代已故任正義墊付,並無佐證,被告無由承認。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
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
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
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
訟法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明。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原存放在任正義位於華南銀行
總行保險箱內,91年3月1日所購買面額100,000元之軍人儲
蓄券共6張,其中4張金額共計400,000元部分(以下簡稱系
爭儲蓄券),是否分屬原告二人所有?又任正義於91年3月2
日赴大陸旅遊之旅費26,316元,是否為原告丙○○所刷卡代
墊?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儲蓄券是否分屬原告二人所有部分:
㈠按本件訴外人即已故之任正義之遺產中,確有於91年3月1
日在國軍同袍儲蓄會購買之軍人儲蓄券面額100,000元共6
張,合計金額共600,000元,存放於任正義位於華南銀行
總行之保管箱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國防部主計
局同袍儲蓄會調閱已故之任正義遺產中面額100,000元之
所有軍人儲蓄券影本在卷可稽。查任正義遺產中面額10萬
元之儲蓄券共計多達36張,而原告等主張已故之任正義於
91年3月1日所購之軍人儲蓄券,其中4張共計400,000元部
分為其2人所分別購得而放置在任正義保險箱內等情,則
原告等自應就系爭儲蓄券係其所有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關於購買系爭儲蓄券之資金來源部分:原告丙○○固提
出其妻所有之90年10月及12月標取互助會之會單影本1
件為證;而原告甲○○則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於91年1
月2日現金提款17萬元之存簿明細影本1件為證,據以證
明其分別以標會及提領儲蓄金額購得系爭儲蓄券。然原
告等標取會款與提領儲金之時間,非惟與系爭儲蓄券購
買日期之91年3月1日相距達2、3個月以上,且其金額亦
難認為相符。而原告等若欲購買系爭儲蓄券,自亦毋須
於3、5個月前標會及於2個月前即預先提領存款,蓋其
所提領及所標會之金額龐大,其將巨額之現款放在身邊
等待數月後再購買系爭儲蓄券,顯亦與常情不符。
⒉又原告等主張儲蓄券1個月份最多僅可購買200,000元,
而任正義本身有同月份3張200,000元儲蓄券,足見,其
餘400,000元部分之系爭儲蓄券分別為原告等所有等語
,並提出原告等之俸金支領憑證,其上蓋有「已購券3
」之戮記各1件為證,惟任正義先前即曾多次於相同之
月份購買超過200,000元之儲蓄券(例如90年5月1日、
90年8月1日及91年2月1日之儲蓄券均為600,000元;90
年4月2日及90年7月2日則分別為400,000元)等情,亦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函覆已故之任正義遺產中所
有面額100,000元之軍人儲蓄券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足
見,縱原告等主張儲蓄券1個月份最多僅可購買200,000
元等情為真,亦難謂任正義不能以他人之名義為自己購
買超過200,000元之儲蓄券。查訴外人即已故之任正義
生前於各月份所購入之儲蓄券,其金額既多數超過200,
000元,則原告等僅以儲蓄券1個月份每人最多僅可購買
200,000元,而系爭儲蓄券金額為600,000元,即謂其中
400,000元部分分別為原告二人所有等情,自難遽信。
⒊至已故之任正義於購買系爭儲蓄券之91年3月1日在新店
碧潭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內,雖僅提領現金200,000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3年2月4日儲字第16
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在卷為證,惟除此款
項外,並不能排除任正義尚有以其他款項購買系爭儲蓄
券,而原告等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儲蓄券確係渠等所出
資購得並暫時放置在任正義之保險箱內,則原告等以任
正義當天僅提領200,000元購買儲蓄券,即推論其餘400
,000元之系爭儲蓄券分別為原告等人所有,顯難遽以
採信。
⒋況軍人儲蓄獎券係無記名有價證券,均無註記權屬,獎
券權益歸屬於持有者,原告等既主張渠等在購買儲蓄券
數月前,即預留同金額之現款在家中,何以對於系爭無
記名之儲蓄券,卻反而須置於任正義之銀行保險箱中?
是原告等之前開主張顯亦相互矛盾。
  ㈢綜上,原告等既主張系爭儲蓄券分別係其所購買,惟就此
部分主張之積極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等主張任正義所有之系爭儲蓄券分別係原告二
人所有,即難認為有理由。
(二)關於任正義於生前之91年3月2日赴大陸旅遊之旅費26,316
元,是否為原告丙○○所代墊部分?
㈠原告丙○○主張任正義於91年3月2日赴大陸旅遊之旅費26
,316元係其代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鵬旅行社旅客收
費明細表及原告於91年2月27日簽發之國際信用卡人工簽
帳單影本各1紙為證。
㈡被告雖抗辯上揭收費明細及刷卡帳單,僅顯示原告丙○○
與任正義前往大陸時曾一起付費,尚不能證明原告丙○○
代任正義付款等語,惟查,證人即當時承辦該次大陸旅遊
之林口工商婦女聯誼會會長 陳惠雪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
庭證稱:「我們要辦大陸旅遊,丙○○的太太說他的朋友
任正義要一起去,我們同意,聲請人丙○○夫妻及任正義
都有去,當時聯鵬旅行社來刷卡,任正義說他們去買什麼
券,所以沒有再領錢,所以由丙○○的太太先刷卡,回來
後再一起算,我就說反正一個月後才付款,你們回來再算
就可以了。」等語明確(詳本院95年4月6日調解程序筆
錄),且查刷卡消費之刷卡金額,通常於次月繳款日始須
繳付,原告丙○○刷卡代繳旅費,既不須立即繳款,則其
與任正義約定旅遊返回時任正義再行付款,非無可能,是
以,應認原告丙○○就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已為相當之
證明。被告既不能另行提出任正義已支付墊款與原告丙○
○之證明,而僅以空言爭執原告丙○○未代為墊款,自不
能予以採信。則原告丙○○主張曾代任正義墊付91年3月2
日赴大陸旅遊之旅費2,6316元,請求被告返還等情,即應
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丙○○依據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
等其餘之請求,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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