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搶奪、無故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是本院爰依上述解釋意旨,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宣告有期徒刑6月│宣告有期徒刑6月│宣告有期徒刑6月│││,已裁定減為3月│,已裁定減為3月│,已裁定減為3月│││。│。│。│├────────┼────────┼────────┼────────┤│犯罪日期│95.12.30│96.1.19│96.1.22│├────────┼────────┼────────┼────────┤│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6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2270號│字第2270號│字第2270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905號│1905號│1905號││├────┼────────┼────────┼────────┤││判期│96.6.28│96.6.28│96.6.28│├───┼────┼────────┼────────┼────────┤││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6度上訴字第1905│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判決││號│1905號│1905號││├────┼────────┼────────┼────────┤││判決期│96.6.28│96.6.28│96.6.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備註│臺灣高檢96年度執│臺灣高檢96年度執│臺灣高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190號│減更字第190號│減更字第190號│└────────┴────────┴────────┴────────┘┌────────┬────────┬────────┬────────┐│編號│4│5│6│├────────┼────────┼────────┼────────┤│罪名│搶奪│搶奪│搶奪│├────────┼────────┼────────┼────────┤│宣告刑│宣告有期徒刑1年│宣告有期徒刑1年│宣告有期徒刑1年│││,已裁定減為6月│,已裁定減為6月│,已裁定減為6月│││。│。│。││││││├────────┼────────┼────────┼────────┤│犯罪日期│95.12.30│96.1.12│96.1.16│├────────┼────────┼────────┼────────┤│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6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2270號│字第2270號│字第2270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905號│1905號│1905號││├────┼────────┼────────┼────────┤││判期│96.6.28│96.6.28│96.6.28│├───┼────┼────────┼────────┼────────┤││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6度台上字第│96年度台上字第│96年度台上字第││判決││4883號│4883號│4883號││├────┼────────┼────────┼────────┤││判決期│96.9.13│96.9.13│96.9.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備註│臺灣高檢96年度執│臺灣高檢96年度執│臺灣高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190號│減更字第190號│減更字第190號│└────────┴────────┴────────┴────────┘┌────────┬────────┬────────┬────────┐│編號│7│8│9│├────────┼────────┼────────┼────────┤│罪名│搶奪│搶奪│侵入住宅│├────────┼────────┼────────┼────────┤│宣告刑│宣告有期徒刑1年│宣告有期徒刑1年│宣告有期徒刑3月│││,已裁定減為6月│,已裁定減為6月│,已裁定減為1│││。│。│月15日。││││││├────────┼────────┼────────┼────────┤│犯罪日期│96.1.19│96.1.22│95.11.18│├────────┼────────┼────────┼────────┤│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5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2270號│字第2270號│字第5561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易字第338││事實審││1905號│1905號│號││├────┼────────┼────────┼────────┤││判期│96.6.28│96.6.28│98.12.30│├───┼────┼────────┼────────┼────────┤││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6度台上字第│96年度台上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判決││4883號│4883號│755號(程序判決││││││)││├────┼────────┼────────┼────────┤││判決期│96.9.13│96.9.13│98.7.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備註│臺灣高檢96年度執│臺灣高檢96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減更字第190號│減更字第190號│字第2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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