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由聲請人依法於民國95年7月7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偵查卷、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26號、第427號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9月2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40003968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卷,第54頁),係第1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