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甲○○於民國94年8月15日晚上飲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乙○○位於台北縣○○鎮○○路○○○號7樓住處,央請乙○○撥打電話給其女友,因遭乙○○拒絕,遂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有種明天不要去上班...我會去找你算帳」等,足以生損害於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乙○○,造成乙○○心生畏懼;另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及身體,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下血腫、頸部挫傷併瘀青、左肩左手臂多處挫傷、左大腿瘀青、右手臂多處挫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5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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