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秀卿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蔡凌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凌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同第一審之訴訟價額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577元【計算式:(42,000×93.46×1/3)+(101,200×1/3)=130,844+33,733=164,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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