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聲字第25號

聲請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相對人 蔡燿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惟該通知經郵務機關送達結果,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市○○路00號之11三樓」,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務機關向上開處所投遞結果,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結果為相對人未居住戶籍址等情,此有該局112年11月13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27179號函文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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