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11號
原告 施惠明
被告 陳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8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28日前之該月某日,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8日13時許,以「G買賣」網站暱稱「 李飛 」帳號聯繫原告,向原告謊稱出售遊戲帳號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8日下午1時21分及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10,985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前之該月某日,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8日13時許,以「G買賣」網站暱稱「李飛」帳號聯繫原告,向原告謊稱出售遊戲帳號等語,使原告因而於111年8月28日下午1時21分及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10,985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院第4至18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40,985元,被告於此範圍內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等語。然就上開40,985元以外之金額,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85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