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94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告 林於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10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03年1月1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網路服務,並分別簽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電信費而遭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終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259,104元(下稱系爭債務)。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9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繳費通知、被告戶籍謄本及電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48、70至10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259,10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二)查本件給付電信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應於112年8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104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