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調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取寬
       陳蕙蘭
       陳才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嘉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9日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3,200元,該通知已於108年3月12日送達聲請人陳取寬
及陳才鴻,及於108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陳蕙蘭,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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