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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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士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梁士根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8月29日103年度審簡字第6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3年度偵字第13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梁士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梁士根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董玉萍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被告梁士根未主動與告訴人談和解及賠償事宜,顯見毫無悔悟之意,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終日惶惶不安,精神難以平靜,告訴人所受困擾不輕,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勢必心存僥倖,假以時日必萌歹念,造成告訴人恐懼,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梁士根僅因細故,即公然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告訴人迄於原審判決時未能原諒被告等情,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而在本件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內加以考慮量處,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
8頁),其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人格受損,所為雖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3,
000元,且依和解內容於其所居住之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等節,有和解筆錄1紙、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道歉啟事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區○○道歉啟事廣告費收據各1紙(除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均為影本)、刊登道歉啟事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20、21、30至34頁、第36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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