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秀娟選任辯護人陳怡成律師
施冠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秀娟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王秀娟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會藉收購之存摺、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容認該等成年人未來將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該等成年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下午3時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具有信用卡及提款功能)及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上述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7日下午及翌日下午,以電話聯絡告訴人 袁開成 ,佯稱係其女兒 袁淑娟 投資需款孔急,要袁開成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述帳戶云云,致袁開成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00年11月7日下午3時1分許及翌日下午3時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村0號之郵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述帳戶。之後告訴人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及合庫銀行100年12月27日合金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上述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資料、被告上述帳戶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1年9月1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之借貸還款明細資料乙份、合庫銀行101年3月15日合金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乙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她並未將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出售予不法集團,是不小心遺失的,她有將提款卡之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及她換工作之後,怕忘記才會寫起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為:㈠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向中信銀行借款58萬元,並曾多次提領款項,致存款餘額僅有190元,且至100年10月止,尚欠53萬餘元,可證經濟生活確已陷入困難,則其為圖私利,而將帳戶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即難謂絕無可能等語部分,該筆借款實係由被告母親所借,且由被告母親按時償還,並無於本案發生後有大額還款或中斷還款之情形;另關於多次提款部分,由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此為被告個人運用資金之行為,並無從推論被告經濟狀況陷入困境,從而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述推論並不足採;㈡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將密碼寫在紙上為事後推諉之詞部分,被告係因於加興公司工作,合庫銀行為薪資轉帳銀行,而開立合庫銀行上述帳戶,然被告於100年4月28日離職,因離職後使用該帳戶之機會大幅減少,故將密碼寫在紙上應與常情相符,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述論據應不足採;㈢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自最後一次使用金融卡到該金融卡被詐騙集團使用前為止,期間超過10日以上,竟未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等語部分,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發現金融卡遺失時,即已向合庫銀行申請掛失,且一般人在物品遺失之情形下,多需於再次使用該物時方會發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述論據並不足採;㈣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若非詐騙集團確自被告處取得金融卡,斷不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惟自被告合庫銀行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於100年11月7日有匯款紀錄,可證詐欺集團於為本件詐騙告訴人犯行前,已先確認被告之上述帳戶未掛失,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述論述為推論之詞,而與事實不符;㈤被告於100年10月底在高雄找到新工作,並於同年11月3日開始上班,衡諸常情,被告實無於此時為交付金融卡之幫助詐欺犯行,且被告若確有幫助詐欺犯行,詐欺集團為何不要求被告一併交出存摺,此亦與常情不符。綜上,被告並無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若貴院仍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撤回告訴,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120至139頁)。
五、經查:㈠被害人於100年11月7日下午3時1分許及翌日下午3時0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號之郵局,分別匯款10萬元、9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述合庫銀行帳戶,並旋即遭提領3萬元(3次)、1萬元、2萬元(4次)、9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合庫銀行彰營分行101年3月15日合金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8頁、第15頁),以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格等(見警卷第9至11頁)在卷足憑,是被害人於上述時地遭詐騙,並因而將受騙金錢匯入被告前述帳戶內等情,可以認定。然此情僅足以證明被告之上述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述之帳戶,並隨即遭提領殆盡之事實,至於上述帳戶是否被告提供給他人使用一節,則仍須有進一步之證據證明,始足當之。
㈡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她所有之上述帳戶金融卡係放在高雄表
姊家,於100年11月16日發現不見了等語;於偵查中則辯稱:是遺失的,她在高雄市加油時把金融卡拿出來刷之後不小心掉下去,等要再拿去刷卡加油時才發現金融卡不見,她才打電話去銀行停用,但已經來不及,密碼她是寫在一張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個套子裡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她第一次加油的時候,有刷,第二次她要刷的時候才發現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先後之辯解,雖略有差異,但其辯解未提供上述帳戶給他人使用一事,則並無不同,況其辯稱發現不見或遺失等等,依日常生活之表達語意,並無嚴重歧異,則在被告之辯解並無重大瑕疵下,並非不能採信。
㈢至檢察官謂「被告曾於99年12月1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58萬元,該筆借款並於同日匯至其向上開銀行申辦之帳戶內,旋被告於翌日自該帳戶提領45萬元,嗣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6月16日止,被告又自該帳戶中提領多筆款項,致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有190元,且迄100年10月止,被告尚欠上開銀行借款53萬餘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之借貸還款明細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0年11月間,其經濟生活確已陷於困難,則其為圖私利,而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即難謂絕無可能。」等情(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至3頁),被告辯稱該帳戶供其母使用,且該貸款係其母所舉債務,與其無關等語。查帳戶在親人之間流通使用,甚為常見,並不悖於日常生活經驗;再者,檢察官認為該貸款係被告之債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又就常情觀之,通常提供金融卡與詐騙集團(即所謂人頭帳戶)之人,所得之利益往往僅數百元乃至數千元不等,此與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尚有甚大差距。考量被告於100年11月3日起至101年3月3日在華博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此有該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9頁),衡諸常理,一般人應無必要於已找到一穩定工作可用以獲得薪資償還借款之時,將金融卡出售與詐欺集團,不但所得與借款間有如車水杯薪,且更可能使自身失去現有之工作。是檢察官所指此情,仍存有疑竇。
㈣檢察官另稱「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曾供其薪資
轉帳使用,且該帳戶之金融卡自97年8月26日開戶時起,迄100年10月28日止,被告每月均有多筆金融卡提款及『VD扣款』之交易資料等情……按被告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其薪資收入及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往來帳戶,且頻繁使用上開金融卡,其於偵查中復自陳該金融卡密碼是自己想的等語,衡諸常情應早已記憶在腦海,顯無另將該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之必要。……又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無不謹慎保管,以防止他人洞悉而危及帳戶內之存款,政府、金融機構等亦對此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對此均有所認知,帳戶所有人若非刻意將相關密碼透露給他人,他人應不至於輕易取得。是以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並謂:金融卡簽帳功能不需要使用密碼,被告在使用金融卡簽帳的時候,遺失卡片,記有密碼的紙條不會同時遺失,從而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查一般人於設定金融卡密碼時,固多有以個人生日、手機號碼或其他便於容易記憶之數字作為密碼,但尚不得以此即認定所有人均會設定便於記憶之數字作為密碼,蓋當今社會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若有人因個人謹慎小心之態度,將密碼設定為毫無依據之亂數,亦難謂全無可能,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合庫銀行提款卡所設密碼,是她隨便想的;她怕會記不住,所以會寫在紙條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即非全然無稽,尚難僅此即排除被告因所設定之密碼難以記憶,而將其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以致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上述金融卡之同時,亦獲得該密碼之可能。至於頻繁使用之薪資轉帳戶密碼固然可謂「衡諸常情早已記憶在腦海」,但被告於100年4月28日自加興公司離職,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因被告離職後,使用上述帳戶之機會大幅減少,故將密碼寫在紙上等情應與常情相符,是檢察官以前述情事,指涉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一節,既仍存有上述疑義,自難遽以憑採。
㈤另檢察官謂「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以上開金融卡『VD扣款
』加油50元後,其上開帳戶內存款金額僅餘28元,且自最後一次使用上開金融卡起迄同年11月7日該金融卡遭詐騙集團使用前為止,其間超過10日以上,被告竟未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等情,益徵被告所辯,應為後圖卸之詞,難以採取。」一節(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考量一般人除非每日均需使用之物,否則於物品遺失之情形,往往均至需再次使用時,始會察覺遺失;又被告之前述帳戶係於100年10月
28日以上述金融卡「VD扣款」50元,於100年11月7日及翌日為詐騙集團所使用,而被告係於100年11月16日以電話向合庫銀行辦理掛失,此有被告之前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合庫銀行101年4月9日合金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她第一次加油的時候,她有刷,第二次她要刷的時候才發現不見了;她加油時,是加機車;她加油消費如果夠錢的話,就付錢,如果不夠的話,就用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背面),即與上述客觀事證相符,是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尚嫌速斷。
㈥末查檢察官雖另謂「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因而,被
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等語(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至4頁),然查被告最後一次使用上述金融卡後,前述帳戶曾有一筆1元之跨行轉帳提款,此有前述帳戶之歷史交易記錄、合庫銀行101年4月9日合金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4頁),是該詐欺集團實並未於取得前述帳戶金融卡後,立即詐欺被害人,而係先試行轉帳,確認前述帳戶未被凍結後,始為詐欺犯行,足見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一節,至有可能。
㈦綜上,公訴人所舉上述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犯罪。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依照上述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查本院認定被告依法應為無罪判決,已如前述,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述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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