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鄭莉蓁 被告 黃輝成
黃輝煌 黃輝傑 黃輝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黃輝成邀同被告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約(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0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1,720萬元、70萬元及130萬元,合計2,5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⑴630萬元部分,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放款帳號:000-00-000000);⑵1,720萬元部分,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放款帳號:000-00-000000);⑶70萬元部分,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放款帳號:000-00-00000);⑷130萬元部分,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放款帳號:000-00-00000)。以上於領取放款時訂立借據、約定書等為憑,並約定應按月繳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屆期仍未依約一次清償,雖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清償債務,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雙方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4,247,6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47,6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表示要展延還款期限,但本件因被告黃輝森為連帶保證人之一,黃輝森的部分並未蓋章,故無法辦理展延。之前調解程序,也是因為黃輝森無法蓋章,才調解不成立,原告係依照程序,無法給被告展延還款時間。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輝成、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森等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
(二)僅答辯如下:⒈被告黃輝森:黃家有老大黃輝煌、老二黃輝傑、老三黃輝
成、老四黃輝森及小妹 黃寶釵 ,計五位兄弟姐妹,共有財產分為三部分:⑴同秦實業社(原五人共同經營)現由老大黃輝煌全家經營;⑵彰鹿公司(原五人共同經營)現由老大黃輝煌、老二黃輝傑、老三黃輝成三人及家人共同經營;⑶彰師附工土地由黃輝成、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森四兄弟以共有土地向原告貸款。而黃輝煌、黃輝傑、黃輝成三兄弟是既得利益者,未提出解決問題,一味敷衍,卻要求被告黃輝森幫忙背負債,實屬不公,為保障被告黃輝森及小妹黃寶釵權益,以致無法完成向原告貸款之展期。此事件牽扯較為複雜,目前黃家長輩介入協調中,希望原告能夠展延還款時間,大概三個月左右,請求法官同情因為兄弟爭利以致父親留下財產恐遭拍賣而心痛之被告黃輝森,以及原告能夠再給予一些時間解決事情以保障本人權益。
⒉被告黃輝煌:希望黃輝森能蓋章展延還款期限,公司兄弟
所使用的金錢都是在一起,因為兄弟要解決的事情跟蓋章是否展延要分開講,不要牽涉到每個人的利益。被告等到現在為止,每個人的職務都還在,是因為被告黃輝森沒來上班,損害到其他二人的利益。希望有時間讓被告等處理兄弟間分財產的事情,大概三到四個月。
⒊被告黃輝傑:希望有時間讓被告處理兄弟間分財產的事情,大概三到四個月。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保證人簡易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及台中銀行大竹分行綜合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依兩造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所載,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借款雖係至104年5月30日始屆清償期,惟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已屆清償期,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則依兩造前揭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事實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等雖請求延期清償云云,惟系爭借款既已屆清償期,被告等自應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負清償責任,其等延期清償之請求既未得原告同意,於法亦屬無據,自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225,400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25,400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起訖日│約定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放款帳號)││││├──┼─────────────┼──────┼─────┼──────┤│1│5,870,000元│102年6月30日│2.48%│102年7月31日│││(000-0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17,200,000元│102年6月30日│2.34%│102年7月31日│││(000-0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3│336,662元│102年6月30日│2.48%│102年7月31日│││(000-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4│841,033元│102年6月30日│2.34%│102年7月31日│││(000-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總計│24,247,695元││││││││││├──┴─────────────┴──────┴─────┴──────┤│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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