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士根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
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士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士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素行 及告訴人迄今仍未能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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