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來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06號、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來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正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如下犯行:㈠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上午5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里
○村○○路○段○○○○○號 詹富祥 經營之定興汽車商行內,徒手竊取詹富祥所有之汽車電池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㈡於102年5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段○○○號 劉炳宏 經營之永祥汽車修配廠內,徒手竊取劉炳宏之大貨車電池3個及水箱、發電機各1個(價值共約3,1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變賣所得花用殆盡。㈢於102年6月5日上午6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
,在上開永祥汽車修配廠,徒手竊取劉炳宏之水箱1個、起電馬達1個、引擎活塞6個(價值共約2,8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為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炳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有拿取上開物品,惟否認有竊盜之犯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否認犯行,辯稱:㈠伊沒有拿被害人詹富祥之汽車電池,只有拿塑膠瓶、寶特瓶等資源回收物。㈡102年
5月21日伊沒有進去被害人劉炳宏之汽車修配廠。㈢102年
6月5日該次伊有進去被害人劉炳宏之汽車修配廠,拿取引擎活塞3個、水箱1個、起電馬達1個及發電機1台,沒有拿其他東西,伊沒有爬圍牆,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所以拿去變賣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詹富祥於警詢中證稱:102年5月20日上午5
時45分許,在其所經營之彰化縣○○鄉里○村○○路○段○○○○○號之定興汽車商行內,有2個汽車電池遭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206號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下稱5206號偵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2年5月20日失竊後隔天才發現其有2個電池不見,其在失竊前一天的下午還有看到2個電池,發現失竊後其把監視器畫面調出來查看,該段時間只有看到被告進到其車行,沒有其他人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可見有人騎腳踏車進入被害人詹富祥經營之該商行內,嗣後又離去,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證(見520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是既然自被害人詹富祥最後看到汽車電池之時起,至該電池失竊之時止,僅有該監視錄影畫面中騎腳踏車之人進入該汽車商行,顯然即為該人竊取被害人詹富祥所有之汽車電池2個。被告亦坦承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到之人係伊,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被害人詹富祥經營之汽車商行。且被告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有進入被害人詹富祥之商行內拿取電池等語(見5206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拿取被害人詹富祥所有之汽車電池2個。又被告雖辯稱其以為東西是壞掉的、別人不要的東西放在路邊云云,惟證人詹富祥證稱:2個電池係車用電池,還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且東西所放之位置為該汽車商行內,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該商行雖為開放式店面而無設置大門,惟有招牌及停放車輛,此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該商行之配置情形已足彰顯該處係他人支配之場所,被告任意進入他人支配之店面,拿取他人所有之堪用、顯然具有價值物品,並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其主觀上當有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犯意無疑。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炳宏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2年5月21日上
午6時許,發現一名男子騎腳踏車至其所經營之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永祥汽車修配廠內,竊取其所有之大貨車電池3個、水箱1個、發電機1個,於102年6月5日上午6時23分,該名男子又再到其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內竊取其所有之水箱1個、起電馬達1個、引擎活塞6個,其有看過102年5月21日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與同年6月
5日第2次失竊的竊嫌是同一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358號卷第5頁至第7頁,下稱5358號偵卷),復有102年6月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535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證人 許曉讚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
102年6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以腳踏車載運發電機1個、起動馬達1個、引擎活塞3個、水箱1個到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販賣給其,其記得102年5月間被告還有販賣給其汽車電池3個,因其回收廠物品堆放太多找不到其他東西等語(見5358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警員並於102年6月7日至證人許曉讚經營之資源回收廠扣得發電機1個、起動馬達1個、引擎活塞3個、水箱1個等物,由被害人劉炳宏領回之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考(見535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有於上開2次時間進入被害人劉炳宏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內,拿取如被害人劉炳宏所述之物品(見5358號偵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2次時間進入被害人劉炳宏之汽車修配廠,並於102年5月21日拿取被害人劉炳宏所有之大貨車電池3個、水箱1個、發電機1個,又於同年6月5日拿取水箱1個、起電馬達1個、引擎活塞6個等物。又被告雖辯稱其以為東西是壞掉的、不要的東西放在別人的門埕靠近路邊云云,惟本案失竊之物品所放之位置為被害人劉炳宏之汽車修配廠內,該處有以花圃、圍牆與外區隔,此有該汽車修配廠之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可見本案失竊物品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放置路邊,而係放置於汽車修配廠內,該處並足以彰顯係他人支配之場所,顯然係他人所有之物品,被告任意進入他人支配之領域,拿取他人物品,並將之變賣得款花用,其主觀上當有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犯意無疑。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於102年5
月20日沒有拿取被害人詹富祥所有之電池,另於102年5月21日當天也沒有進入被害人劉炳宏之汽車修配廠,而於同年
6月5日有進入該處但僅有拿取發電機1個、起動馬達1個、引擎活塞3個、水箱1等物,之前因為重聽才承認云云,然被告若未聽清楚詢問者之問題,理應請詢問者重複問題或表示聽不懂,且其既認自己無竊盜犯行,則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中詢問是否承認犯行之時,若有不清楚之處亦當自行陳述其無竊盜之意,豈有因聽不清楚問題即承認之理。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已明白供稱有拿取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僅否認有竊盜之犯意,顯見被告已確實理解法院所詢問之問題,方能具體陳述有拿取物品之行為而否認主觀之犯意,當無被告所辯其重聽才承認之可能。再者,縱被告確因重聽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未能理解問題,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當同樣有此狀況存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未先反應其有重聽之症狀,反而立即能正確理解法官之訊問而為否認之陳述,其前後不一之反應顯不合理,其嗣後否認之供述當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應以其先前承認有拿取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供述為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時間,自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可見被告下手竊取物品之時間為102年6月5日上午6時26分許,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是被告於102年6月5日竊取被害人劉炳宏所有之物品之時間,應以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可採,起訴書誤載竊盜時間為同日上午6時24分許,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各係觸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均應有作為保護住宅、建築物或財物等用途而設置,係屬依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功能之設備。查被告坦承係自彰化縣○○鄉○○路騎腳踏車,並跨越被害人設置之金屬管,進入被害人劉炳宏經營之汽車修配廠之情(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並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而被害人放置失竊物品之處雖有設置植栽、金屬管、水泥板或水泥花台,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5358號卷第19頁),然自上開照片可見,該等金屬管、水泥板等物設置之高度甚低,一般成人均可輕易跨越,且設置範圍並未將被害人之汽車修配廠完全環繞,尚可從未設置該等金屬管、水泥板等物之處進入被害人之汽車修配廠,顯見該等金屬管、水泥板等物雖有作為劃分內外之意涵,然尚無防盜、維護安全之用途,是本件被告跨越之物尚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牆垣,亦非屬其他安全設備,自無從為逾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之認定。是起訴書認事實欄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各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已破壞、威脅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其犯行實有不該,又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嗣又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人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就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案被告受宣告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依該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不適用該條例,故本院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素珍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