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永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案入監執行,嗣於99年間因假釋出監,然於102年12月間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復受刑人因此遭撤銷假釋,惟異議人已服刑13年始出獄,出獄後4年中安分守己,不曾有任何越矩之行為,本次所犯亦屬偶發性之輕微之過,現判刑2月後被撤銷假釋(殘刑5年19日),遍觀酒駕釀成重大傷亡者多有案例,其量刑也不過3、5年,異議人所犯酒測值僅0.27,即無異被宣判5年餘之重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⑴、6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3年確定,送監執行,嗣於76年7月23日裁定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⑵、又於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月,於85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⑶、86年間再犯強盜案,經判決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於87年9月
8日入監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月16日,10
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於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4年10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350號、103年度執更字第46530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是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均在假釋期間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2年12月30日,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4號判決論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於103年9月9日判決確定之事實,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屬實,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而,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亦堪認定。準此,法務部於此一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以103年11月7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被告前案之假釋,顯然符合上揭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徵諸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其立法目的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係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係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法務部對被告撤銷假釋之處分,既然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即屬無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該撤銷假釋處分之結果,無異被宣判5年餘之重刑,核與其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之罪刑、情節不符云云,惟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係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被告對該判決不服,自非循此途徑救濟,且被告辯稱之
5年重刑實係因撤銷假釋後執行前案所餘殘刑,亦與其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無關,是本件既符法律規定,前揭對被告撤銷假釋之處分,連同檢察官於撤銷假釋後指揮執行被告前案所餘殘刑,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命令,於法有據,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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