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敬選任辯護人邱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6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886號判決免訴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輝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輝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晚間7時(起訴書誤載為7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花語賓館某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無償轉讓予當時亦在場之友人 朱志杰 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無證據可證明轉讓數量逾淨重10公克以上)。嗣於102年12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址賓館501室內為警查獲,再經朱志杰供出上情,始循線查悉,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輝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志杰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游輝敬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游輝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即偵查卷第23頁上方照片所示),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當日,雖尚有另行攜帶吸食器1組前往該處,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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