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倚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倚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倚孟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行經南園二路367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與由 陳冠宏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右側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冠宏因而受有腦震盪、下頷撕裂傷、雙肘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倚孟明知肇事造成陳冠宏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依路人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倚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冠宏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劉倚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劉倚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陳冠宏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