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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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禎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又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在103年4月24日分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除罰金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3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之南門市場內,見 沈秀容 攜帶手提包行經其身旁,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刀割破沈秀容之手提包,欲搜尋其內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旋為沈秀容查覺,陳又禎即將小刀丟棄於地後逃逸,始未得逞。嗣經路人制伏陳又禎後報警處理,再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小刀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又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沈秀容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扣案之小刀1支。
三、核被告陳又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刀
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